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 邵吉仁 之應承受訴訟人邵 李金玉
邵豐志 邵滿喬 邵豐榮 原告 邵吉勝
邵美純林阿美 李佶懋 李世麟 李世敏 李建業 李昌昇 李螢昇 陳李玉串 陳棧良 陳啟建 葉美玉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陳榮建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邵吉仁共同訴訟代理人范惇律師複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被告兼 王吳遠之 承受訴訟人 王泰基
王泰峰 王泰烈 呂舜正 呂佳慧游 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王泰鏈 王學林 被告即 王瓊林 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王淑惠 王泰宗 王泰欽 被告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王 李玉琴 王敬業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君 王美滿 兼上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被告 王滋林
王林鑛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堅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華 廖王麗滿 王麗麗 邵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邵李金玉 、邵豐志、邵滿喬、邵豐榮等四人為原告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第二審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邵吉仁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死亡,有原告邵吉仁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而原告邵吉仁於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以訴訟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本院亦於104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4年5月8日就全案為判決。惟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判決經原告等人於
104年6月17日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受理,而原告等人復具狀請求裁定命邵吉仁之繼承人邵李金玉、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等四人承受訴訟,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將全案卷證移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本院之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且除原告邵吉仁因已歿,其餘原告均已依法提起上訴,本於繼承權之存在就被繼承人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原告邵吉仁之繼承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為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原告邵吉仁死亡後,其配偶邵李金玉及子女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此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01至105頁),另邵豐榮部分,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其亦於本國內設籍無誤,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而原告邵吉仁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之其餘原告既已提出上訴並為承受訴訟之聲請,是以上開繼承人等依法應即續行本件第二審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 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