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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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抗告人 李建業
李昌昇 陳棧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泰東 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泰東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將第32號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至三審裁判費,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 王林木 於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其女李 王碧霞 有繼承權。抗告人與共同原告 李林阿美 、 李佶懋 、 李世麟 、 李世敏 、 陳李玉串 、 李螢昇 (下合稱李林阿美6人)均為 李王碧霞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爰求為確認抗告人與李林阿美6人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抗告人與李林阿美6人主張之繼承權既源於李王碧霞,其訴訟標的於彼等間即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為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敏、陳李玉串、李螢昇於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共424萬9,684元,足見其等非無資力。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