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齡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梅齡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陳梅齡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陳梅齡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四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前揭七宣告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有關「術後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術後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倒數第2行有關「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另補充「被告陳梅齡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仍於駕駛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 林怡婷 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於現場,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被告陳梅齡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其車頭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由 徐千 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搭載林怡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尾,致 徐千盛 、林怡婷人車倒地,林怡婷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復位固定術後之傷害。詎陳梅齡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林怡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徐千盛、林怡婷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梅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之供述│,騎乘上開機車追撞由證人││││徐千盛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怡婷之上開機車,造成證││││人徐千盛、告訴人林怡婷因││││而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卻未││││留置現場,旋騎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林怡婷於上開時│││中之指述│、地,搭乘證人徐千盛之機││││車,遭被告騎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見狀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騎車離開之事││││實。│├──┼────────────┼────────────┤│3│證人徐千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騎車撞擊證人徐千│││之證述│盛與告訴人林怡婷之機車,││││致告訴人林怡婷倒地而受傷││││,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林怡婷││││與證人徐千盛2人倒地,猶││││未留置現場,旋騎車離開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林怡婷因本件車│││紙│禍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復位固││││定術後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擦撞證人徐千盛所騎乘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搭載告訴人林怡婷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致告訴人林怡婷倒地受傷,│││本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而被告未停留查看,即駕車│││車損照片12張│離去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駕駛機車,因違規│││定委員會104年3月4日新北│路口超車且肇事後逃逸,為│││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證人│││見書1份│徐千盛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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