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曾耀澂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市政府(判決漏載新竹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嗣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上訴及被告新竹市政府提起附帶上訴,旋再經分別撤回上訴及撤回附帶上訴而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最終擴張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52,422元,應徵收裁判費135,728元,又第一審因鑑定另由國庫墊付鑑定費用19,000元(其中10,000元係墊付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000元係墊付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4,728元,依上開判決,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即為4,642元,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七即為150,086元;另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401,938元,應徵收裁判費141,238元,嗣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7,079元應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另被告新竹市政府提起附帶上訴時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嗣撤回附帶上訴後亦已聲請退還附帶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三分之一自應由被告新竹市政府負擔)。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7,165元(即150,086+47,079=197,165),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4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分別向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及被告新竹市政府徵收之,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及被告新竹市政府均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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