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 李林阿美 (兼 李世麟 之承受訴訟人)
李佶懋 李世敏
陳李玉串
陳啟建 葉美玉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陳榮建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李建業 李昌昇 李螢昇 陳棧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 律師
吳展旭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王泰東 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億陸仟玖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貳拾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王林木 於36年6
月29日死亡,其子 王清海 、 王清標 、 王清煦 、 王林樞 (下合稱王清海等4人)及其女李 王碧霞 、陳 王碧鑾 (下稱合稱李王碧霞等2人)均有繼承權。李王碧霞於84年2月25日死亡,李林阿美等9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陳王碧鑾 於53年8月12日死亡,陳啟建等9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除 邵吉星 外)則為王清海等4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李王碧霞等2人及伊均未拋棄繼承,故伊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而為起訴及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十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云云,自非可採。次查,王林木所遺財產,於101年8月7日起訴時之總值為14億83
6萬1,179元(詳如附件所示)。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2/6(見本院卷㈡第501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億6,945萬3,726元(1,408,361,179×2/6=469,453,7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373萬6,842元、560萬5,263元、560萬5,263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9萬4,258元、14萬1,387元、14萬1,387元(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頁、最高卷第50頁),尚欠364萬2,584元(3,736,842-94,258=3,642,584)、546萬3,876元(5605,263-141,387=5,463,876)及546萬3,876元(計算式同上),共計1,457萬336元(3,642,584+5,463,876+5,463,876=14,570,336)未據繳納,依法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