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緯

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罪名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A000000000001(下稱甲女)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9月30日調解筆錄及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惟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夜燈造型針孔攝影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憶卡1張,為被告攝錄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微型攝影機1台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記憶卡1張則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性影像之附著物,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爰單獨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同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明確,而被告固僅坦承曾以電腦查看前揭竊錄影像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該電腦、硬碟、手機及隨身碟亦均係可供儲存電磁紀錄之裝置,部分更有連線網路功能,是各該物品或恐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考量現今之科技水準,該等影像檔案縱經刪除,亦得於還原後再大量複製,然一旦曝光,對於告訴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鉅,為確實保障告訴人之隱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小夜燈造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

1臺

2

電腦主機

3臺

3

筆記型電腦

2臺

4

硬碟

2個

5

手機

1支

6

隨身碟

1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上開旅宿2樓房間浴室內,擺放小夜燈造型之針孔攝影機並開啟錄影,適房客A000000000001(下稱甲女)於同日21時30分許入內淋浴,即以此方式錄得甲女之非公開更衣洗澡活動暨裸露胸部、臀部等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嗣經甲女當場查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針孔攝影機1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113年6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分局113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有分別經被告同意,在上開旅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含被告手機之上開針孔攝影機購買頁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竊錄影像擷圖照片數張、竊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洗澡活動,暨裸露胸部、臀部等之影像,是其所攝錄者,當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稱之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三、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其內存有該等性影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併為被告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訛,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同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明確,而被告固僅坦承有以桌上型電腦查看竊錄影像等情,然觀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硬碟、手機、隨身碟等物品,均係可供儲存電磁紀錄之裝置,而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手機更有連線網路功能,是各該物品或恐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考量現今之科技水準,該等影像檔案縱經刪除,亦得於還原後再大量複製,然一旦曝光,對於被害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鉅,為確實保障被害人之隱私,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小夜燈造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

1臺

2

電腦主機

3臺

3

筆記型電腦

2臺

4

硬碟

2個

5

手機

1支

6

隨身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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