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昭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于淑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昭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昭蓉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平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平和五街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榮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平和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口,突見朱昭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逆向左轉彎騎乘,在遭驚嚇後急煞致失控摔倒,造成王榮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朱昭蓉知悉肇事後,竟短暫停留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