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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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惠中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惠中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0號,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於每周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目前懷孕已滿20週,身體不適,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定。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因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身體狀況,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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