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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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11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陳冠峻
徐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00033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峻、徐奕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冠峻、徐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1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冠峻、徐奕因不滿被害人 粘玉德 涉嫌虐童
案件,竟於上開時、地,由被移送人陳冠峻手持鐵棒及路邊拾得之棒子,砸毀被害人粘玉德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由被移送人徐奕持毀損車殼砸毀上開機車,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冠峻、徐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粘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㈣現場、扣案物及車損照片15張。
㈤扣案鐵棒1支。
三、裁罰: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查被移送人陳冠峻、徐奕知悉上址前路旁為公共場所,僅因
不滿被害人粘玉德涉嫌虐童案件,不思循合法方式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客觀上亦對於供公眾通行場所之安寧秩序造成擾亂,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陳冠峻、徐奕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冠峻、徐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所生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2人均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㈣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移送人陳冠峻所有,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