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江洲文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洲文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歷有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而且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駛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連同上述累犯前案,已是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足見未記取教訓,惡性比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件為重,又不慎肇事,尤有相當高的危險性,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江洲文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洲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號判處定應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9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符祥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對江洲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符祥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查詢紀錄表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百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