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佩芬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美寮路2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日即同年1月5日0時許,行經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處,與 施涵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佩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涵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I23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施涵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事後雙方已經達成和解,由被告代對方支付車輛修復費用52,271元予承修廠商,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