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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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勝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勝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朋友,因口角爭執,進而動手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兼衡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傷害手段,及衡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竹煙斗,並未扣案,衡該等物品取得並非不易,且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崔勝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勝雄與 林沂影 係朋友關係,崔勝雄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林沂影之住處,與林沂影因細故發生口角,崔勝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煙斗毆打林沂影之臀部,並拉扯林沂影,致林沂影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沂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崔勝雄固坦承與告訴人林沂影發生拉址,並持持竹煙斗毆打林沂影之臀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嫌,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持掃把毆打伊,伊是與告訴人互毆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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