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徐建斌
法定代理人 陳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撥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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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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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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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6月13日│584,420元│100年6月13日│C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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