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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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舞會燈結構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二○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二○一七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專利應為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系爭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前述規定可得知,兩相同之專利各別申請時,應以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即後申請者應不得准予專利,且新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而新型專利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⒉系爭案其構成係包括:「一主體,由內側面呈中空狀之平台所構成,其中空平
台之上側面設有一中空孔,兩側有中空之外凸緣,於其周緣底部之一適當處有一缺口;一將電能轉變成機械能之馬達,於其中間處有一階梯軸,其係裝設於上述之主體中;一球鏡,係由分佈排列小鏡面所組成,其中間處設有一空孔,其係將該空孔套設於上述馬達之階梯軸上,使其旋轉;一將電能轉換成光能之燈泡;一供上述燈泡插置之插座,其一端接以一線體;二柱狀滑軌;一燈盒蓋,係為一帽體,其兩側設有具透孔之邊片;一燈盒,係為一環狀體,於其中央處有一通孔,且兩側之一適當處設有透孔,其係待上述插座與燈泡插置固定後與上述之燈盒蓋作鎖固組配,且令上述滑軌插設固定於其下側面,一圖樣座,係為中間呈凹陷狀之透明平板,其上方可放置欲投射之圖樣,其兩側有透孔,其係將透孔套置於上述燈盒之滑軌上調整一適當位置後,並以樞鈕鎖固於透孔中;一為提供放大圖樣之凸透鏡,其兩側設有透孔,其係將透孔嵌置於上述燈盒之滑軌上調整一適當位置後,並以樞紐鎖固於透孔中;二中空管柱,其一端為具外螺紋階梯狀之頭部,將上述插座之線體置入於中空管柱內後,將具外螺紋階梯狀之頭部套合於上述燈盒之透孔中,並以螺母鎖固定位,並將中空管柱之另端螺鎖置於上述主體之中空外凸緣中;一底座蓋,係為一凹陷狀之盤體,其周緣之一適當處設有缺口,且其底部上方放置一變壓器及設有分佈之散熱透孔,待上述之馬達於主體配置定位後將開關及電源線置入底座蓋之缺口中,並以螺絲鎖固於主體上。」並參酌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述之其主要創作目的乃在於:「將各部組件組配定位後,於燈盒與中空管體插設定位處形成一活動關節,如欲投射處需較強之投射光,僅需以活動關節,為樞軸作適當角度之調整,即可達所需之投射燈光明暗變化。」應為其所揭露之特徵所在。
⒊首先經詳閱該訴願決定,認舉發不成立,認美國第0000000號「COLOR
IMAGEPROTECTIONAPPARTUS」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係藉由鏡面B反射光源,系爭案不須運用此反射鏡面B的構件,且引證一未揭露系爭案之球鏡構造,二者運用之技術功效顯不相同。實則不然,因為圖樣座只要有燈光投入圖樣及凸透鏡間,即可具變化效果,而此才是其所界定之主要特徵與技術,況且由引證一配合第三圖的圖面係揭露包括:「燈體、鏡面、圖樣座、圖樣、管柱及凸透鏡等構件,其中該燈體藉由照射於鏡面之角度而可調整其燈光反射於圖樣;凸透鏡藉由調整栓之旋鬆可使凸透鏡做上、下調整而具有調整焦距功效;」此與系爭案「將各部組件組配定位後,於燈盒與中空管體插設定位處形成一活動關節,如欲投射處需較強之投射光,僅需以活動關節,為樞軸作適當角度之調整。即可達所需之投射燈光明暗變化。」因此將兩造的主要目的及所運用之技術相較並無不同,系爭案顯然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及第二項之事實,更難謂有符合專利要件之進步性,然審查委員卻刻意忽視其所揭示之相同結構,反將與系爭案中具相同構造之事實予以規避。
⒋訴願決定另指出系爭案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源投射於旋轉之球鏡上,並經其上
分佈之小鏡面反射分佈於四周,兩者光線行進路徑、構造及組合形態之不同。然而,因為將鏡面B的位置由光源輸入端移置輸出端,並將單面擴張為複數個反射面,其藉由鏡面改變光線的行進路徑之原理與本質相較下並無差異,完全符合被告之審定基準中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推知置換容易性。再則該系爭案所謂球鏡上所分佈之小鏡面結構,於其原說明書內之第六圖中既已清楚揭露,顯屬於構件之轉換運用,而自承為習用技術,實不得引以為其特徵之處。況且透過馬達來帶動球鏡旋轉而達到變化之效果,仍然未能跳脫習用設計技術理念範疇,故其進步性著實令人質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系爭專利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而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⒉原告雖指引證一包括燈體、鏡面、圖樣座、圖樣、管柱、凸透鏡具有調整焦距
,可達投射燈光明暗變化等等。惟查引證一係藉鏡面B反射光源,該鏡面B與系爭案之球鏡4之構造及反射效果並不相同,系爭案不須運用此反射鏡面B之構件,且引證一未揭露系爭案之球鏡構造,二者整體組合構造並不相同,已非相同之新型創作;另引證一亦不具系爭案可藉球鏡4之小鏡面41反射並將圖樣散布於四周之功效,雖然引證一之燈體固可將燈光照射於鏡面而反射於圖樣及凸透鏡以呈現圖樣變化效果,然系爭案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源投射於圖樣座之圖樣,再由凸透鏡放大投射於旋轉之球鏡4上,並經其上分佈之小鏡面41反射分布於四周,二者之光線行進路徑及投射散布效果並不相同,自難謂系爭案係運用引證一之習用技術而未增進功效。由於二者運用之技術功效顯不相同;引證一自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舞會燈結構裝置,為可在大型舞會中營造出濃烈之氣氛,令人賞心悅目者,其
構成包括:一主體,係由內側面呈中空狀之平台所構成,其中空平台之上側面設有一中空孔,兩側有中空之外凸緣,於其周緣底部之一適當處有一缺口;一將電能轉變成機械能之馬達,於其中間處有一階梯軸,其係裝設於上述之主體中;一球鏡,係由分佈排列小鏡面所組成,其中間處設有一空孔,其係將該空孔套設於上述馬達之階梯軸上,使其旋轉;一將電能轉換成光能之燈泡;一供上述燈泡插置之插座,其一端接以一線體;二柱狀滑軌;一燈盒蓋,係為一帽體,其兩側設有具透孔之邊片;一燈盒,係為一環狀體,於其中央處有一通孔,且兩側之一適當處設有透孔,其係待上述插座與燈泡插置固定後與上述之燈盒蓋作鎖固組配,且令上述滑軌插設固定於其下側面;一圖樣座,係為一中間呈凹陷狀之透明平板,其上方可放置欲投射之圖樣,其兩側設有透孔,其係將透孔套置於上述燈盒之滑軌上調整一適當位置後,並以樞鈕鎖固於透孔中;一為係提供放大圖樣之凸透鏡,其兩側設有透孔,其係將透孔嵌置於上述燈盒之滑軌上調整一適當位置後,並以樞鈕鎖固於透孔中;二中空管柱,其一端為具外螺紋階梯狀之頭部,將上述插座之線體置入於中空管柱內後,將具外螺紋階梯狀之頭部套合於上述燈盒之透孔中,並以螺母鎖固定位,並將中空管柱之另端螺鎖置於上述主體之中空外凸緣中;一底座蓋,係為一凹陷狀之盤體,其周緣之一適當處設有缺口,且其底部上方放置一變壓器及設有分佈之散熱透孔,待上述之馬達於主體配置定位後將開關及電源線置入底座蓋之缺口中,並以螺絲鎖固於主體上。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舞會燈結構裝置,其中凸透鏡之樞鈕至少有一個,藉由樞鈕之旋鬆鎖固可使凸透鏡作上下調整且具有調整焦距之功效。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舞會燈結構裝置,其中圖樣座之樞鈕至少有一個,藉由樞鈕之旋鬆鎖固可使圖樣座作上下調整且具有調整焦距之功效。
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舞會燈結構裝置,其中底座蓋具有放射狀之散熱透孔。
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舞會燈結構裝置,其中主體上側面具有放射狀之散熱透孔。
⒍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舞會燈結構裝置,其中燈盒蓋具有放射狀之散熱透孔及散熱凸條。
⒎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舞會燈結構裝置,其中燈盒與中空管體之插設定位處設有活動關節,可作角度之調整。
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舞會燈結構裝置,其中圖樣座之中央凹陷處可為一中空孔。
二、引證一為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COLORIMAGEPROTECTIONAPPARTUS」專利案,其相關之PCT公開日為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引證一主要包括有燈體A(卷內加註,以下同)、鏡面B、圖樣座C、圖樣D、管柱E及凸透鏡F等構件,其中燈體A係固可將燈光照射於鏡面B而反射於圖樣D及凸透鏡F以呈現圖樣變化效果,而系爭案則係由主體、底座蓋、變壓器、馬達、球鏡、燈盒蓋、燈泡、插座、燈盒、圖樣座、凸透鏡及管柱所構成。其係將欲投射之圖樣置放於圖樣座上,開啟主體之電源開關,藉由燈泡發所發出之光源投射於圖樣座之圖樣後,再由凸透鏡放大,投射於旋轉之球鏡上,並將放大之圖樣圖案經由分佈排列之小鏡面反射分布於四周。依上述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構件及組合態樣比較結果並不相同,二者之光線行進路徑及投射散布效果亦屬有異,系爭案與引證一並非相同新型。又引證一係藉鏡面B反射光源,該鏡面B與系爭案之球鏡4之構造及反射效果並不相同,系爭案不需運用此反射鏡面B之構件,且引證一未揭露系爭案之球鏡構造,亦不具系爭案可藉球鏡4之小鏡面41反射並將圖樣散布於四周之功效。雖然球鏡上所分佈之小鏡面結構,於系爭案說明書內之第六圖中揭露屬習式實施例圖,但依前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光線行進路徑及投射散布效果既屬有異,運用之技術功效自不相同,自不能謂系爭案係運用引證一之習用技術而未增進功效。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系爭案將鏡面B的位置由光源輸入端移置輸出端,並將單面擴張為複數個反射面,其藉由鏡面改變光線的行進路徑之原理與本質相較下並無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推知置換容易性等等,非屬可採。
三、另引證二為原告主張與引證一相同特徵之產品之NEWTREND雜誌目錄第八頁影本,業經被告於原處分敍明引證二為影本且發行日期不明,不具證據力。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訴願補充證據一及二主張其屬引證二之補強證據,並經訴願決定說明訴願補充證據一於其品名欄上載有「ITEMNO./DESCRIPTION:UT-310GOBOPROJECTORW/OTRANSFORER」等字樣,其中「GOBOPROJECTOR」字樣與引證二所載「GOBOProjektor」字樣固為相同,然訴願補充證據一所載之型號為「UT-310」,而引證二並無型號記載,二者尚難相互勾稽,認引證二所示之產品即屬訴願補充證據一所載型號「UT-310」之產品;又訴願補充證據二所示之產品與引證二所示之產品結構外觀,如原告所稱似屬相同,惟於訴願補充證據二所示產品右上方說明欄上已載有型號「Nr.544668」等字樣,而引證二則無型號記載,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予以佐證下,僅憑結構外觀近似,尚難認為引證二與訴願補充證據二屬相同物品,故訴願補充證據一及二非屬引證二之補強證據,其性質核屬新證據,該等補充證據既於訴願階段始提出,未經被告審酌,尚非訴願所得審究之範疇等情,經核均無不合。原告於起訴狀亦未再就引證二為爭執,故引證二亦不足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前揭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原告舉發為無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