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7號聲請人甲○○
丙○○戊○○丁○○上二人丙○○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繼承人乙○○
里16鄰中山路1段155號6樓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雖聲請人丙○○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陳報狀稱:因照護雙親理念不同,被迫多年未見雙親,直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訃文前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接獲通知參加父親即被繼承人告別式云云。縱所稱屬實,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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