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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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請人 陳秀芬

相對人 李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豐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佳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豐榮為聲請人陳秀芬之配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因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 約自110年前後開始出現認知缺損,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明顯退化,其病程及臨床表現符合認知障礙症,以致其訊息接收、反應能力及社會職業功能明顯受損。因記憶功能障礙及整體身體功能,廣泛影響其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社會職業功能。李員對於現實獨立判斷能力,乃至對訊息的接收、意思感受與理解、及對意思反應的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李員之神經認知障礙症是一慢性之病程需持續就醫治療,經過治療後,發現回復可能性極低。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李員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27日(114)屏基醫社工字第11406001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配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相對人之長女 李佳玲 、長子 李育賢 、次女李佳蓉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佳蓉為相對人之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佳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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