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被   告  丁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志男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23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關渡路口時,涉有汽車煞車
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承保 訴外人 黃鈺琪
所有,由訴外人 李家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54,011元(含工資費用:69,555元、零件費用
:184,456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94,917元,加計工資費用69,555元,共計164,472
元(其中工資費用69,55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4,917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黃鈺琪,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而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松信公司)為被告丁志男之僱用人,自應就
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映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丁志男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查
B車係於106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10月13日為止,B車已實際
使用1年5月,並經本院核算其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金額為
98,497元(詳下載計算書),原告就零件部分僅請求94917
元亦無不可。故本件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為164,472元
(工資費用69,55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4,917元),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原告16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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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4,456×0.369=68,0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456-68,064=116,392
第2年折舊值116,392×0.369×(5/12)=17,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392-17,895=98,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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