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國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瓶、牛肉壹盒、奇異果壹顆、大
比目魚貳盒、三花平口褲叁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國禎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BAR啤酒
1瓶、牛肉1盒、奇異果1顆、大比目魚2盒、三花平口褲
3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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