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許何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民國107年8月22日7時25分許,涉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所有
建物外牆穩固之過失,致系爭建物外牆水泥塊剝落,落下砸
中原告所承保 陳志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27元(含工資費用:4,08
1元、烤漆費用:6,834元及零件費用:5,912元),原告已
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 林志亮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現場照片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本依職權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調之110報案紀錄單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8
27元(含工資費用:4,081元、烤漆費用:6,834元及零件費
用:5,91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上未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日即107年8
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僅實際使用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4,82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
用4,081元、烤漆費用6,834元,共計15,736元。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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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12×0.369×(6/12)=1,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12-1,091=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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