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賴瑞玉
被 告 丁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9樓之31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華富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
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元,如未於
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惟被告自民
國89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至109年11月止
,共已積欠管理費達251個月共計87,850元(計算式:350
元×251=87,85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二
類謄本、報備證明、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文、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