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吳育樺
被   告  陳立騰 (即 陳維中 之繼承人)
       陳正吉 (即陳維中之繼承人)
       陳正輝 (即陳維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維中於民國107
年11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潘新禧 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分期
付款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11,160元,後潘新禧將前
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惟陳維中自108年10月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
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9年2月14日經公開拍賣受償66,667元
後,迄今陳維中尚積欠原告406,226元未清償。而陳維中已
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丙○○、甲○○、乙○○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維
中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分
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陳維中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沒有意
見,但因為原告要求一次付清,其等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函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丙
○○、甲○○、乙○○對於被繼承人陳維中生前有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
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
上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
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維中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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