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貨款、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宗 送達代收人 劉佳慧 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金水 法定代理人 黃明智 法定代理人 陳朝邦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貨款、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買賣貨款、支票債權不存在而涉訟,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營業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及系爭支票付款地雖均在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內湖區,惟兩造合意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證(買賣合約書第七條、協議書第四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