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峯於民國108年8月5日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返回新竹縣湖口鄉任職公司,經返家後,再於同日19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二街150巷口附近時,因駕駛吸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述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3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就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此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
四、惟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10月21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於「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文書寄存該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又於109年11月19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於「新竹縣○○市○○里○○00號(即被告之前戶籍地址)」,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文書寄存該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高鐵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撤緩卷第8、10頁),然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已於108年9月27日遭遷至「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足見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六家21號之地址時,該址已非被告戶籍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居於該址;而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亦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又上開寄存於六家21號地址之文書,經本院電詢高鐵派出所員警回覆以未有人受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已將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正確住居所,據此,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確定、生效。從而,本件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