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敏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敏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1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並因而自摔;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人,駕駛行為不僅事關自己生命安全,更攸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無視自己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可能致其他用路人受有重大、不可逆之生命、身體傷害,並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家庭因而發生重大變故,且被告前已經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竟仍無視其所為有可能造成上開嚴重結果而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具有潛在高度危險,惡性非輕,衡酌上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戴敏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敏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家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不慎自摔水溝,經警到場,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