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張淑娟 被告 王文君
張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文君、 蔣慧錦 、張明益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0,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王文君、張明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0,947元。」,並撤回對蔣慧錦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對蔣慧錦撤回部分,係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為之,並經蔣慧錦當庭同意其撤回,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文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刷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項對應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合計匯款2,260,947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被告王文君及暱稱「豐泰」、「大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張明益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或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詐欺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之財產蒙受巨大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0,947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明益之答辯:
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害匯款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其現在服刑中,如要賠償原告,即係自伊服刑期間之勞動金扣還予原告,另外需出獄後工作始能賠償原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僅能負擔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文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各項對應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2,260,947元。嗣由被告王文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張明益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等情,為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張明益所不爭執。而被告2人上揭所為,就被告張明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被告王文君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在案,有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6、59至74頁)。又被告王文君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各項對應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致原告受有損害2,260,947元,而被告2人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2,260,9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0,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01109年10月8日18時57分25秒許99,999元0218時58分51秒許99,999元0319時3分38秒許199,989元04109年10月12日17時53分34秒許99,999元0517時55分2秒許99,999元0619時17分27秒許29,987元07109年10月13日17時47分50秒許99,999元0817時49分8秒許99,998元0917時59分20秒許99,994元1018時4分24秒許49,988元1118時6分21秒許49,989元1218時13分26秒許29,986元1318時15分49秒許59,983元14109年10月14日17時44分52秒許999,986元1517時46分11秒許141,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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