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紀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嗣其於109年7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由行政院定之,亦經行政院公告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是同條例第20、23、24條等規定現均已生效施行,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四、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五、經查:被告甲○○前於108年3月間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及於10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4月14日至110年10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使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仍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又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3年內,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說明,其本件犯行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針對個案具體裁量是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