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黃渴釧永釧 工程行
鍾雄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05),關於相對人黃渴釧即永釧工程行,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另就相對人鍾雄貴部分則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黃渴釧即永釧工程行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渴釧即永釧工程行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8年9月24日彰院曜文字第108000133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03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1日新北院德文字第108000160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黃渴釧即永釧工程行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相對人鍾雄貴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
人鍾雄貴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3日彰院曜105執全清字第374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鍾雄貴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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