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誌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誌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誌新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誌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445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7號被告戴誌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誌新於民國107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刑,最近2次經同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某朋友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77巷口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戴誌新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4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2.22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誌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