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賜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賜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6月19日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均係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顧其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有可能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注意力等受酒精影響,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甚至可能導致嚴重不可逆之結果,且前除上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范賜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賜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號聯華山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許,范賜瑩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路○○號3348號旁時,因其駕照處於酒駕吊扣狀態,警方遂上前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賜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