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二鄰六十四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胡文明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被告買受,原告既非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鈞院民事執行處竟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拍賣應屬無效,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註銷鈞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聲明:請求確認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村五一二號上之房屋所有權存在,及註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號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時投標買受,並取得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東院隆九十一執誠二○○七字第一一六○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債務人胡文明之妻,他們是夫妻財產共有,系爭房屋應屬債務人所有,與原告無關;再原告曾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確定,拍賣程序既不得請求撤銷,則請求註銷鈞院所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胡文明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將系爭房屋與債務人胡文明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合併拍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由被告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取得本院東院隆九十一執誠二○○七字第一一六○六號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告曾以系爭房屋係其於七十三年間所建,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嗣經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係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②原告請求註銷本院核發之系爭房屋不動產移轉證書是否有理等情為斷。
四、經查:
(一)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固提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惟查:①房屋稅籍僅係稅務行政機關稅務管理之依據,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場合,實與該建物所有權實際歸屬,尚無必然關係至明。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為其主張所有權之依據,惟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遽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甚明。②再依原告所提之臺東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七二、五、五東建都管字第一五二○之三號及七三、九、三東建都管字第一四二八之七號使用執照觀之,其起造人名義雖皆為原告,惟申請使用執照乃建築行政管理措施之一,與實際出資者究竟為何人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為求真實,乃命其攜同承造人 邱阿華楊俊義 到場以證明實際出資人為何人,然原告竟未攜同渠等到院,以資為原告有利之證明,顯見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自有可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則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尚難可採。
2、復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等情屬實,然原告業已自承於五十年三月五日與訴外人胡文明結婚,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且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係真實。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屋既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前揭使用執照在卷可按。由此顯見系爭房屋係於民法修正前,原告與訴外人胡文明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取得之財產,應屬聯合財產自明。惟該屬於聯合財產之系爭房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為原告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前揭法文說明,系爭房屋自屬原告之夫胡文明所有甚明。再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雖有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惟查:本件之系爭房屋乃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所謂登記之可言,核與前揭法文第一、二項所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認定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皆屬債務人胡文明所有而將之合併拍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得標買受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月十六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核發本院東院隆九十一執誠二○○七字第一一六○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於該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無何權源,竟主張註銷上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非屬原告所有,且已由被告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註銷本院核發之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亦非正當,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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