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70、563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伍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伍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昌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林昌政撤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㈠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下稱㈡罪);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㈢罪);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6月、8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下稱㈣罪)。上開㈠㈡㈢㈣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林昌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6日下午下午2時10分許,林昌政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帶同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其女友 洪玉鈴 之手提袋內,扣得林昌政所有委託洪玉鈴丟棄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5支及夾鏈袋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側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上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昌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二次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7月28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9月2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7、47頁、警卷第4、6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1年訴字第1746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四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高職畢業、羈押之前從事養豬工作、月薪新臺幣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5支、夾鏈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本院一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