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慶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慶於民國84年4月21日,以兒子 黃國樑 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95年間某日,將該機車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連慶明知該男子所返還懸掛OLG-356號車牌之機車(實為 林顯雄 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E394E-103142,車身號碼LPRSE36106A103085,前於95年11月16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遭竊,下稱「系爭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97年間,將前開機車交予不知情之黃國樑使用。嗣因黃國樑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於99年6月5日10時許,在上址發現該機車有異,經查詢後發現車籍資料明顯不符,經黃國樑同意採證電解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連慶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仍故意收受、牙保等為犯罪構成要件,若缺乏此主觀認識,縱所收受係贓物,亦難遽論以該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連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顯雄、黃國樑於警詢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勘察機車照片、車號000-000號原車型 山葉迅光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機車是贓車,系爭機車是伊母親借給別人,還車時不是還給伊,伊平日並未使用系爭機車,後來伊將該機車交給伊兒子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4年4月21日以其子黃國樑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訴外人林顯雄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E394E-103142,車身號碼LPRSE36106A103085)系爭機車,前於95年11月16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遭竊;被告於97年間將懸掛OLG-356號車牌之系爭機車交付與黃國樑使用,嗣因黃國樑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於99年6月5日10時許,在上址發現該機車有異,經查詢後發現車籍資料明顯不符,經黃國樑同意採證電解後,始循線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機車之車主林顯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國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11頁)、99年6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OLG-356號、YD3-802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19、20頁)、YD3-802號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2頁)、勘察機車照片(警卷第23、25-2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2頁),堪認於99年6月5日10時許查獲之系爭機車,確為證人林顯雄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證人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被告於84年間以伊名義購買,供作伊唸書補習時代步工具,伊於86年去嘉義唸書後因住校就沒有使用該車,印象中該車就一直閒置在家裡,伊去嘉義唸書時回大樹鄉的家時,沒有騎過該車,伊家裡另分別有被告、伊母、伊兄、伊弟之機車,因該車是與農具一起放在旁邊車棚,伊放假都放一天,要買東西就是騎家裡騎樓的機車,沒有再用該車;本件於99年
6月5日被查獲之前2、3年間,因伊太太需要用機車,被告才從老家騎到伊家使用;被告將機車騎到大寮給伊時,伊祖母還健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33頁),而被告名下另有車號000-000號、565-HGV號重型機車乙節,復據被告提出該等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系爭機車雖屬車主林顯雄失竊之贓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
系爭機車確係由被告收受,則系爭機車是否係被告之母收受,若係被告之母收受,則其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機車,因其業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依本案卷證復無證據證明該車係被告之母竊取,抑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系爭機車,實無從證明被告之母收受系爭機車後,被告即已知悉系爭機車即為贓物。況系爭機車於失竊前顏色雖為白色,有YD3-802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20頁)可稽,惟於本件警方查獲時,車體顏色呈現深綠色乙節,有系爭機車之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且據證人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時員警至伊家要求查驗系爭機車,經員警刮車身底漆仍顯現綠色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9頁),佐以系爭機車係經警方將引擎號碼電解後始模糊顯現原始引擎號碼乙節,業據證人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查驗系爭機車時,有以電解方式確認引擎號碼有重新打過,警方一直塗很久,後來變成有兩排重疊的字出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有系爭機車引擎號碼電解前、後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系爭機車之車體顏色亦呈深綠色,而與被告以黃國樑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顏色相符,且經警方以電解方式查驗引擎號碼後,始可確認系爭機車即為車主林顯雄失竊之贓車。參以證人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察覺被告交付與伊之系爭機車,與被告以伊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什麼不同;被告家尚有3輛機車,被告目前的機車是鐵灰色、伊母親的機車是紅色,伊弟的是銀藍色,除顏色外,感覺機車長得都很像,伊沒辦法辨別車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頁),衡情,系爭機車既係閒置車棚而未停放於騎樓經常使用,黃國樑於以往求學時期經常使用之情況下,仍無法察覺系爭機車有何異狀,則未使用系爭機車之被告僅從系爭機車外觀顏色目視,未即時發現系爭機車與其以黃國樑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異,自無違常情。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母之友人將嶄新且車型不同之系
爭機車交還,伊有懷疑系爭機車有問題,但因系爭機車均閒置在家,伊沒有向警察或監理單位查證系爭機車是否有問題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然縱被告曾感覺系爭機車狀況有疑,因機車來源本有多端,有可能出於交付者本人所有,亦有可能係向被告之母借車之人整修更新車體後始返還,未必出於竊盜,系爭機車如係被告之母借與友人後歸還,被告自無無端懷疑系爭機車係非法取得之必要。況苟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殊無將系爭機車交付與其子黃國樑使用,致黃國樑遭警查獲而陷於收受贓物犯嫌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機車係屬贓物,確非無疑。
㈤按「收受贓物」所謂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
行為,而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若不能確證被告有該物係屬贓物之認識,仍予收受之犯意,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並進而有收受之行為。而本件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收受,已有可疑,縱認被告曾感覺系爭機車狀況有異,仍難僅因其未即時向警方、監理機關查證,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進而為收受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得證明系爭機車遭竊,
而被告係交付系爭機車與黃國樑之人等事實,尚難逕認被告確已認知系爭機車係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有收受系爭機車之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