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玖點玖壹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玖點玖壹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秀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777號、9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朱秀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朱秀鳳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街與三多路附近之租屋處房間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竊盜案件通緝犯,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菜籃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9.9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78公克)及海洛因63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34號案件審理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秀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9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各為1.583公克、1.615公克、1.587公克、1.618公克、1.
616公克、1.6公克、0.29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91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578公克、1.61公克、1.582公克、1.
613公克、1.611公克、1.595公克、0.2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78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1月11日報告編號9905-61至9905-67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至31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77號、91年度訴字第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期間已逾十年,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除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外,猶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13、50
12、696、70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1月、7月、9月、7月、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66、2184、2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1月、5月、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3、39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9.
913公克,數量非少,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二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為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合計9.9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78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63包因另涉他案,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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