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邦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邦瑞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謝邦才 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刑事卷附民國100年
5月16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謝邦瑞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邦瑞與謝邦才為兄弟關係,但關係不睦,謝邦瑞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返回雙方父母身後遺留之基隆市○○區○○路9號2樓房屋,拿取父母遺物數件,欲取回留念,欲離去時適遇謝邦才返抵上址,因其認謝邦瑞應無鑰匙可入內,乃報警處理,並喝令謝邦瑞待警方到場,謝邦瑞不予理會逕往樓下離去,謝邦才乃自後環抱住謝邦瑞胸部衣領,謝邦瑞基於傷害犯意,揮甩右手所持內有不詳硬物之提袋,向後甩打謝邦才臉部2、3次,致謝邦才受有左前上方頭皮挫傷併撕裂傷、鼻根部挫傷併擦傷破皮之傷害。案經謝邦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謝邦瑞之供述,告訴人謝邦才之證詞,驗傷診斷書,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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