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耀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0號裁定自98年9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引仁企業社,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名下有二筆位於鼓山區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二階段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額為17,635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額為20,663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約為1,786,828元,清償成數約為48.94%,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最近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約為35,000元,於扣除上開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17,635元後,每月僅剩17,365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與前配偶尚育有二名無收入亦無財產之未成年子女(83年11月及00年0月生),故尚須與收入不豐(96及97年度分為207,360元及186,000元)亦無財產之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有渠等之95-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又考量現今我國之大學錄取率幾達百分之百之事實(如不計甄選入學人數99年為94.87%、98年為97.14%),並維護子女之受教權益不因父母之債務而受影響,是以當聲請人之子女仍在大學就學時,其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依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其未必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而關於扶養費部分依開始更生裁定所示係以每月8,256元為限,又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可各得2,200元之兒少扶助,有前配偶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17,365元【11309+(0000-0000)×2÷2】,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與前開標準總和相同,且聲請人於長女105年6月大學畢業後,再提高每期還款金額至20,663元,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前揭不動產,而前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9646號執行事件,於98年3月經鑑價後之總價為1,210,403元,因前次鑑定價格距今僅約年餘,價格上不易有重大變化,且為減輕聲請人支付鑑價費用之負擔,是參考該次經公正鑑價程序後之價格,並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示之有擔保債權人擔保債權額尚有1,052,376元,故前揭不動產應尚有殘值157,767元,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即已顯逾其財產總值,故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安泰銀行│816565│22.32%│3937│4613│├────┼─────┼────┼──────┼───────┤│匯豐銀行│134786│3.68%│649│760│├────┼─────┼────┼──────┼───────┤│台北富邦│231904│6.34%│1118│1310│├────┼─────┼────┼──────┼───────┤│花旗銀行│79139│2.16%│381│446│├────┼─────┼────┼──────┼───────┤│玉山銀行│23986│0.66%│116│136│├────┼─────┼────┼──────┼───────┤│大眾銀行│99843│2.73%│481│564│├────┼─────┼────┼──────┼───────┤│中國信託│380615│10.4%│1834│2150│├────┼─────┼────┼──────┼───────┤│萬泰銀行│229170│6.26%│1104│1294│├────┼─────┼────┼──────┼───────┤│陽信銀行│117697│3.22%│568│665│├────┼─────┼────┼──────┼───────┤│國泰世華│282069│7.71%│1360│1593│├────┼─────┼────┼──────┼───────┤│新光銀行│34992│0.96%│169│198│├────┼─────┼────┼──────┼───────┤│遠東銀行│375583│10.26%│1809│2120│├────┼─────┼────┼──────┼───────┤│永豐銀行│179036│4.89%│862│1010│├────┼─────┼────┼──────┼───────┤│台新銀行│673628│18.41%│3247│3804│├────┼─────┼────┼──────┼───────┤│債權總額│3,659,013│清償總額│17,635│20,663│├────┼─────┴────┴──────┴───────┤│清償總額│如以本更生方案無人異議確定後,而於100年2月開始履││及成數│行設算,清償總額約1,786,828元,清償成數約48.94%│├────┼─────────────────────────┤│備註│1.第一階段:裁定確定之次月至105年6月(65期)│││2.第二階段:105年7月至合計滿96期為止(31期)│││3.另實際履行期間因須待本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書後方始履行,是上揭清償總額及成數係以無人異│││議而約於100年1月確定後之次月開始履行設算,請債│││權人及債務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