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獅前因販賣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於同日,在高雄市之遠傳門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陳 」之男子使用。而該自稱「小陳」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99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某報紙刊登低利借貸款項廣告,適有 林文財 見上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文財,林文財則交付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予對方供抵押之用,借貸期間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該詐欺集團並留下劉金獅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林文財與其聯絡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文財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6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劉文婷 訛稱:劉文婷之前在雅虎拍賣網站所購買之衣服,因劉文婷簽收時簽錯地方,簽到分期付款欄,若不取消分期付款,郵局就會自動向劉文婷扣款,要求劉文婷至附近之提款機操作,確認有無遭扣款及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文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附近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29,989元之款項匯入林文財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文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一卷第72、73頁、院二卷第19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獅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被詐欺集團利用,是受害者,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99年1月25日親自前往遠傳門市
申辦,且於申辦當日,在高雄市的遠傳門市,將上開門號SI
M卡交付給「小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9、2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而該自稱「小陳」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99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某報紙刊登低利借貸款項廣告,適有林文財見上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貸款2萬元予林文財,林文財則交付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予對方供抵押之用,借貸期間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該詐欺集團並留下劉金獅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林文財與其聯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文財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6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劉文婷訛稱:劉文婷之前在雅虎拍賣網站所購買之衣服,因劉文婷簽收時簽錯地方,簽到分期付款欄,若不取消分期付款,郵局就會自動向劉文婷扣款,要求劉文婷至附近之提款機操作,確認有無遭扣款及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附近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29,989元之款項匯入林文財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68、69頁),並經證人林文財、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在卷(見警卷第4至11頁),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99年10月20函暨所檢附之林文財帳戶開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0至23頁)。又詐欺集團有以被告申辦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多次與林文財聯絡之事實,亦有被告所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6至63頁),足證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成年人,並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前於94年間更曾因販賣帳戶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又不分被告出賣之門號究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蒐集帳戶或其他門號(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是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與帳戶所有人林文財聯絡之用,並得以繼續使用林文財之帳戶,而非逕作為與告訴人劉文婷聯絡之電話門號,然被告若未提供其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無從與林文財聯繫,並得繼續使用林文財之帳戶,告訴人亦不致受騙匯款至林文財之帳戶,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間,亦具關連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2、至被告另辯稱:伊係遭脅迫去辦上開門號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所辯之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不能證明;且其於99年1月25日已申辦上開門號,卻未於當日辦完門號後,立即報警處理及停用上開門號,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
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販賣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當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受騙損失29,989元,行為殊不可取,被告犯後猶不知己過,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