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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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號原告甲(真實姓名及住所詳附件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及住所詳附件對照表)被告簡上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遭被告傷害而受有損害,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9號為被告有罪判決,並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甲之父即原告乙之真實姓名等,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家人為鄰居,因被告對於原告甲之父母曾提醒注意陽台掉落物品等情心生不滿。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馬克杯行經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大門前時,適原告甲行經該處,被告竟持馬克杯毆擊原告甲之頭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左前額撕裂傷3處共8公分(共縫合9針)、左眼眶撕裂傷1公分(共縫合4針)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甲為未成年人,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告2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原告甲所受損害:⑴醫藥費及醫藥器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37元。⑵除疤之醫藥費用:原告甲為未成年人,其頭部因系爭傷害
而破相,有整型除疤之必要,參考國泰醫院修疤治療收費標準,依傷口長度每公分8,000元計算,原告甲之頭部共縫合9公分,除疤之預計醫療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
8,000×9=72,000)。
⑶系爭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甲極大驚恐,出入
皆擔心他人尾隨,原告甲因此更無法專心讀書,且有憂慮、恐慌、沉默等創傷症候群,被告迄今未表示任何歉意,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乙系爭行為對於原告甲造成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極大驚恐,被告迄今未表示任何歉意,造成原告乙心裡極大痛苦,故原告乙請求100,000元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80,937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對於系爭傷害行為致生系爭傷害之結果,並無意見。
(二)對於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抗辯如下:
1.對於醫藥費及醫藥器材費用並無意見。
2.除疤之醫藥費用,因原告並未積極處理,前後處理所需費用會有誤差。
3.系爭傷害行為係因原告甲之母親,於107年間於自家前陽臺玻璃採光罩上架設監視錄影機鏡頭正對被告陽台內部,被告多次經社區總幹事代為傳達拆除請求,均未獲正面回應。被告隱忍其隱私遭侵犯之痛苦達1年,造成被告困擾,故被告於當日晚間外出倒垃圾時,偶遇原告甲,基於一時怒氣難忍,而為系爭傷害行為,請就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酌減。
(三)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甲及其家人為鄰居,因被告對於原告甲之父母曾提醒注意陽台掉落物品等情心生不滿。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馬克杯行經系爭住處大門前時,適原告甲行經該處,被告對原告甲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件、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等(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1頁)為據,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亦因上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則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為不法行為,而造成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甲身體、健康之權利,當已對原告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甲各項請求: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及醫藥器材費用共計8,937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收據1紙、勝霖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以上均影本)等為據(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原告甲頭部因系爭傷害而破相,有整型除疤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雖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費標準(見附民卷第27頁)為據,主張依傷口長度每公分8,000元計算,原告甲之頭部共縫合9公分,除疤之預計醫療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8,000×9=72,000)。惟以上計算並非經醫生診斷後所為之判斷,尚難遽以採信。而依上揭原告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於110年4月29日至門診就診,建議雷射與注射治療改善疤痕問題,單次費用約5,000至6,000元。至少治療5至6次以上再評估治療效果,每次間隔6至8週之內容,足以認定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所產生額頭與眼週之疤痕,回復原狀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應為25,000元(計算式:5次×5,000元=2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空言抗辯:除疤之醫藥費用,因原告並未積極處理,前後處理所需費用會有誤差等情,未經附據任何證據為據,尚難以採信,附此指明。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竟因與原告甲之父母間爭執,於偶遇原告甲情形下,手持馬克杯毆擊原告甲之頭部,原告甲當下未有預期,突遭攻擊,心中必然非常驚恐,且馬克杯質地相當,原告甲受攻擊之額頭及眼週等處必然造成相當之疼痛,原告甲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甲學歷係高中在學生,目前並無財產收入;而被告學歷係高中畢業,從事代工論件計酬,年薪約1、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而兩造106年度至10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故意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療過程之辛苦,原告甲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3,937元(計算式:8,937+25,000+80,000=113,937),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3,937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 定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是以,父、母、子、女或配偶與被害人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加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明。
2.經查,原告乙因其子原告甲遭受系爭傷害行為而感受不平、擔心原告甲之傷勢、復原及安全之痛苦,及事後必需參與處理及因而付出之照顧心力,是原告乙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基於血緣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該情節重大至明。而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
3.經查,原告乙學歷係大學肄業,目前為電腦工程師,年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2間房屋;而被告學歷係高中畢業,從事代工論件計酬,年薪約1、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故意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感受之痛苦,及事後必需參與處理及因而付出之照顧心力,原告乙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利息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24日起算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超過109年3月27日起起算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原告乙各113,937元、30,000元,及均自109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