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旭
連珮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珮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俊旭與連珮帆有債務糾紛,侯俊旭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3時24分許至連珮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永樂布業商場)2樓2037號攤位前,吊掛寫有「欠錢不還」、「人品最差」、「就是這家」等字之紙板向連珮帆討債,連珮帆將侯俊旭懸掛之上揭紙板剪下,侯俊旭不滿連珮帆將其紙板剪下,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入連珮帆攤位內,對連珮帆攻擊、推擠,致連珮帆受有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前臂及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珮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俊旭坦認於上開時、地,懸掛上開紙板,並與被告連珮帆發生推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未動手云云。惟查:
㈠查侯俊旭與連珮帆前有債務糾紛,侯俊旭於上開時間,前往
連珮帆經營之攤位前方懸吊紙板,遭連珮帆取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連珮帆受有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前臂及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連珮帆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22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34658號函及所附連珮帆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證物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連珮帆於警詢中指稱:於109年8月20日13時24分許,侯俊
旭來我攤位前懸掛紙板,我將紙板拿下,侯俊旭衝進來攻擊我的腰部,我有到中興醫院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寫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前臂及右手掌挫擦傷,侯俊旭是在攤位內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侯俊旭在我店前懸掛紙板,我將紙板拿下,侯俊旭衝進來用雙手環抱胸前頂我的肚子、肋骨,並用手肘撞擊我兩側肋骨,還拉我頭髮將我拉到外面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15秒,侯俊旭自走道上之椅子下來後直接衝入連珮帆攤位內,站在走道上之一男一女見狀上前欲拉住侯俊旭,該名男子進入攤內拉住侯俊旭,該名女子隨後亦半身進入攤內,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29秒,有一紙板自攤內飛擲至走道上,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1分36秒,侯俊旭自攤位走出,該名男子跟著走出攤位,侯俊旭面對連珮帆攤位似乎對攤位內之連珮帆叫罵,隨即拿起紙板站上椅子欲掛上,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23秒,侯俊旭從椅子下來又衝入攤內,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26秒,侯俊旭遭連珮帆自攤內推出,同時侯俊旭以手將攤位內之連珮帆拉出至走道,侯俊旭在走道上正面拉扯連珮帆,連珮帆一直後退並往其攤位對面之攤位躲,侯俊旭仍上前拉扯連珮帆,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27秒,侯俊旭正面右手勒住連珮帆頸部並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連珮帆掙扎微彎往下,侯俊旭倒向連珮帆攤位對面之攤位,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22分32秒,侯俊旭自另側攤位出現至走道指著在自己攤位之連珮帆,並以右手指著自己左手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核與連珮帆前開證述侯俊旭數度衝入攤位內,且在旁之男女見狀紛紛上前拉住侯俊旭,侯俊旭甚於衝入攤位後遭連珮帆推出,雙方在走道上時,侯俊旭以手臂勒住連珮帆頸部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等主要過程,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並核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連珮帆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前臂及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等傷勢部位相合,堪認連珮帆上開所證應屬信實。是侯俊旭辯稱未動手云云,要難採憑。
㈢綜上,侯俊旭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侯俊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
以攻擊、推擠等方式毆打連珮帆,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侯俊旭不滿連珮帆將其吊掛
之紙板拆下而一時衝動出手傷人,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反以暴力方式洩憤,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造成連珮帆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連珮帆和解,獲取連珮帆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連珮帆於上開時、地,以剪刀剪斷侯俊旭懸掛之上揭紙板並丟在地上,侯俊旭將紙板撿起時遭連珮帆往外推,侯俊旭為保持重心而拉到連珮帆的手,詎連珮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對侯俊旭之左手臂咬住,致侯俊旭受有左肘內側圓形紅色瘀挫傷有咬痕,無皮膚破損之傷害,因認連珮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連珮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侯俊旭發生爭執後咬傷侯俊旭手臂之供述、侯俊旭之指訴、侯俊旭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書、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連珮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遭侯俊旭衝入攤內,受到侯俊旭攻擊出於防衛才咬住侯俊旭之手臂掙脫等語。經查:
㈠侯俊旭於上開時間,前往連珮帆經營之攤位前方懸吊紙板,
遭連珮帆取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侯俊旭受有左肘內側圓形紅色瘀挫傷有咬痕,無皮膚破損之傷害等情,為連珮帆所坦承,核與侯俊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侯俊旭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侯俊旭不滿連珮帆將其懸掛
之紙板取下,乃數度衝入連珮帆攤位內攻擊、推擠連珮帆,甚於第2次衝入遭連珮帆推出攤位時,尚將連珮帆一併拉至走道,並以手臂勒住連珮帆頸部用力往自己方向拉扯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顯見連珮帆係遭侯俊旭以手勒頸而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之情況下,始為前揭舉措,並衡以當時態勢,侯俊旭為53歲之男性,身形較為高大,連珮帆則為屆齡72歲之老年婦人,身形瘦小,衡情連珮帆當時若不迅速抵禦,以雙方態勢,侯俊旭更有極大可能再續為攻擊連珮帆之舉動,且當時連珮帆遭侯俊旭以手勒頸壓制,整體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連珮帆處於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屬得以即時排除之現在侵害,則連珮帆此時為求防禦己身及掙脫,因而以口咬住侯俊旭之手臂,以求甩開,或使侯俊旭感覺疼痛以資掙脫,並未見連珮帆有何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即令因此造成侯俊旭之傷害結果,自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行動自由法益免再受不法之侵害,而作出之反擊舉措,堪認本案連珮帆所為,係為排除侯俊旭所為之不法侵害,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㈢再者,因本件連珮帆與侯俊旭間發生肢體衝突時,面臨以弱
敵強之窘境,尤以連珮帆遭侯俊旭拉出攤位至走道上,縱走道上或其他攤位尚有他人,卻無人得以制止侯俊旭上開傷害行為,依此情狀,連珮帆斯時所受不法侵害當具有相當急迫性、危險性,自有實施防衛行為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侯俊旭所受左肘內側圓形紅色瘀挫傷有咬痕,無皮膚破損之傷害,與其攻擊連珮帆所致之左後胸疼痛,左側第十對肋骨骨折、左前臂及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相較,尚非嚴重,則連珮帆所為之防衛行為,顯未逾排除侯俊旭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並無防衛過當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連珮帆所為係對侯俊旭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自由法益,而採取未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屬阻卻違法不罰之行為,自應諭知連珮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