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涂欣媺 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5日、同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及更正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暨更正裁定(下合稱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02頁、本院卷第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主張相對人故意以不實理由對伊聲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之執行,致伊受有損害,伊為此曾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雖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一、二審均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伊所提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僅於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生確定效力,至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尚未確定,自未能確定伊未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故不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92年修法前)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1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25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其撤回對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案列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收受本院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曾主張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而向本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以異議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其所稱以不實理由對其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之故意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有何因果關係為由,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復經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存送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之103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相對人前揭主張為真。
五、次查,本件異議人受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既已敗訴確定,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25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異議人固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未確定,未能確定未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依其起訴時敘明:「為士院俊民司成103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事…因受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故,致原告數年哀疲於訴訟,同時資產遭陳結,不動產無法順利買賣過戶,帳戶無法正常使用,資金運用大亂,人生遭逢巨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內容(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一審卷第17頁),及其在該案審理中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異議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第一審係主張依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嗣於第二審審理中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一審卷一第
134頁、二審卷第259頁反面),足認異議人係因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嗣經判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而異議人並未於該案審理中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參諸異議人於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上訴理由略謂:「依當事人事實陳述及法律主張,可知除民法第184條以外,尚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可主張賠償法律關係,而原審就此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之情形,卻而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並聲明證據,顯然違背闡明之義務」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三審卷第25頁),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與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無涉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嗣上訴原審經法官闡明後,表明不再依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除此之外,筆錄均無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為請求之記載,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予以論敘,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三審卷第110頁),益證異議人所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未經裁判確定云云,無足採信。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經通知行使權利後20日內,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訴訟現正繫屬而尚未確定之事實存在,且縱令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起訴求償,因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業已逾期,自不得阻卻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故異議人執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債權人提存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本件異議人所提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已認定異議人並未因假扣押之執行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異議人復未證明其經通知行使權利後20日內,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而尚未經裁判確定之情存在,應認相對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乙節,洵屬可採,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250萬元,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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