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吳俊賢
吳旻靜 吳宗霖 康周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 簡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107年度交訴字第9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賢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原告吳宗霖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吳旻靜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康周綿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各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吳俊賢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原告吳宗霖及原告吳旻靜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康周綿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簡清錦前 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7日16時10分許,於駕照吊銷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代步工具),沿臺南市○○區○○街(台一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隆街之無號誌路口處前,作右轉東隆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東隆街行駛,適遇訴外人 康莉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台一線)同向行駛,致遭被告於駕車右轉東隆街時擦撞而人車倒地,康莉慧因而受有小腦梗塞並腦幹壓迫及急性水腦、雙側肋骨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及呼吸衰竭、雙側恥骨骨折、右手肱骨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僅短暫停車,即逕行駕車離開而逃逸。康莉慧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年2月15日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康莉慧為原告吳俊賢之配偶、原告吳宗霖及吳旻靜之母、原告康周綿之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吳俊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元。
②、原告吳俊賢因被告不法侵害康莉慧致死,共計支出殯葬費用41萬3,500元。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俊賢與被害人結縭數十載,並育有2名子女,原擁有一幸福家庭,距因被告一時疏忽,致天人永隔,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然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原告4人均分,故此部分逕予扣除50萬元,亦即僅請求150萬元。
㈢、原告吳宗霖、吳旻靜各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精神慰撫金:
康莉慧為原告吳宗霖、吳旻靜之母,家人感情深厚,其母遽逝,內心之悲痛與徬徨難以平復,原各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
㈣、原告康周綿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扶養費之損害:康莉慧對於原告康周綿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又原告康周綿除康莉慧外,尚有4名子女生存,康莉慧自應負5分之1扶養義務;原告康周綿於康莉慧死亡時年滿90歲,依照105年臺南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平均餘命為7.25年;另依105年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為1萬8,782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5,384元,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5分之1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後,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27萬6,483元。
②、因本事件罹患憂鬱症之看診及交通費共7,400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康周綿為康莉慧之母,因康莉慧驟逝,身
心遭受重創,故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嗣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解提到庭,當庭陳明對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70、72頁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
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70、72頁筆錄),並陳明不作任何抗辯等語,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4人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俊賢191萬7,390元、原告吳宗霖70萬元、原告吳旻靜70萬元、原告康周綿178萬3,883元,及各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