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沈義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義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2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義君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3日7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沈義君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義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以95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刑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懲罰。惟考量被告自104年10月5日出監迄本案發生為止,僅有再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