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鄭吳蘭玉 相對人 張秋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全無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本件無法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對象,應予駁回,不應逕行作成准予拍賣抗告人抵押物之裁定。縱認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及債務人之債務屬於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為假設),惟因相對人之支票權利已逾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亦未在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行使,相對人之抵押權亦已消滅不得主張。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係於形式上審酌調查抵押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其他借款憑據或借用人放款帳戶明細等資料,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為實體判斷。因此,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符法制。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即抵押人鄭吳蘭玉於民國86年11
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及案外人 鄭景超 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31日至87年10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31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按月息伍厘、月息叁分、月息叁分計算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支票2紙,固均為案外人有慶行實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惟其中發票日87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1紙,業經原審相對人鄭景超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且參諸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於86年10月31日書立之同意書,亦載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鄭景超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鄭景超開立之本票、支票或背書之本票、支票於額度150萬元範圍內一概承認等語。而該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嗣經於87年10月15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同意書1紙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堪信屬實。是以原裁定以上開支票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有誤會。抗告意旨執此以相對人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又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相對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因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致抵押權消滅,故不得再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係屬實體事項,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始為正辦,此項實體爭議,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或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
查,應認其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抗告費1,000元,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由抗告人負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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