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寶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3月4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於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1.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根據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被告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不同,被告犯罪動機亦顯不相同,因此,難認被告有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被查獲,是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故本案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仍未思悔改,且於本案發生前另有2度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0、103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明知自己為應受定期接受尿液採驗之人,竟又於相近的時間內一犯再犯,幾近病態。另被告案發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