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張良進之前科:「張良進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且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又13日;及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且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7年3月2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受僱養豬工作、目前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張良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執行,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號經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5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95年間竊盜案件、96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減刑後,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8號、99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張良進仍不知峻悔,於107年12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良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張良進其住處,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加(委驗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良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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