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吳如寳
吳如芳 相對人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相對人 賴漢文
賴玉炮 吳秉儒 賴素幸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1年1月31日收受送達後,於101年2月10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669號確認契約無效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7號、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異議人撤回起訴,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裁定異議人吳如寳、吳如芳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667元、97,867元(即原裁判費3分之1)。異議人已另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該案與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皆為同一件,僅名義不同,請體諒異議人無實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之能力,期能廢棄原裁定,改裁定較低金額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第114條立法理由謂「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1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等語,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非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義務,僅在訴訟終結前暫時免其繳納或預納而已,惟在訴訟終結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仍負繳納之義務。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明定。稽其立法理由無非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及早償付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定有明文。
㈡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著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
㈢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69號受理,嗣經異議人吳如芳、吳如寳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7號、第19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後異議人2人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99年度救字第17號、第1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查異議人吳如芳、 吳如寶 就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2,000,000元、20,000,000元,本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600元、188,000元,惟因異議人2人均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異議人吳如芳、吳如寶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97,867元【計算式:293,600÷3=97,8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62,667元【計算式:188,000÷3=62,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吳如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2,667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吳如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7,867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以裁定向異議人2人徵收其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2人徒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