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原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本琛 被告 林玲玉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2頁準備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其明知車輛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並辦理登記,不得任意變更設備、又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詎其未遵守上開規定,竟將其上開車輛車頭違規加裝防撞鐵桿,使其車頭較原車突出。復於民國99年6月6日違規以車頭朝外(北向)與馬路垂直方向停放於新竹市○○路○段○○○號前,車身佔用不能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及部分慢車道,嗣於當日凌晨6時15分,發動引擎行駛至車道上時,適遇原告之夫李本琛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新竹市○○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駛來,原告之夫雖往左閃躲後,原告右腳仍遭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前防撞鐵桿碰撞,致右腳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車禍造成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於99年6月
6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期間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16,561元;另自99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共請假44天無法工作,遭扣薪津、津貼、奬金共計83,519元;又依據專業醫生診斷意見囑咐原告手術後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需修養3至6個月不宜下床,因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皆由家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自99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89天,此費用為195,800元(2,200元×89日=195,800元);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由於右小腿骨折處仍然是無力,無法自行騎機車上下班,且公司無交通車可搭,自99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68天,這期間由家人開車接送上下班,花費交通費7,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前後住院開刀2次,第一次在99年6月6日開刀骨折處植入鋼釘固定住院9天,第二次在100年12月1日開刀拔除鋼釘住院4天,恢復期前後歷時一年半,由於原告係中年女性,正處於骨質流失危險時期,恢復情況緩慢,受傷的右小腿從事故發生到目前為止,還時常會突然的抽痛,尤其在半夜睡夢中時常因腳抽痛而驚醒,造成睡眠品質不良而失眠,生活起居上造成許多的麻煩與不便,而這種疼痛求助主治醫師也很難得到解決,原告之工作性質屬於機台操作,需長時間站立工作與走動,現在因為腳受傷骨折,身體的負擔及痛苦不是一般正常人所能體會,本應遵照醫師囑咐長時間修養,但基於當年度的假已請完,再休假勢必要辦理留職停薪,因工作的考量也擔心長期請假影響考績以致工作職位不保,必須強忍身體不適回到工作崗位工作,以致身體及心理承受很大的壓力,綜合以上因車禍所產生對生理、心理、生活起居、工作等的影響,所受的痛苦與壓力,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本交通事故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鈞院刑事庭判決書記載本事故被告肇事原因為路旁起駛不慎,訴外人李本琛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因素,故被告林玲玉非本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原告林月娥乘坐之機車同有肇事因素,應為與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蓋依原告之傷勢應不需以全日照料之看護費用來計算,應以半日之看護費用計算較為合理,而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函覆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在157,500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網路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67-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其無肇事因素,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語,經查:
1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
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路段,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觀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被告為上開車輛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其加裝前防撞鐵桿,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並辦理登記;又將汽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當時雖已發動引擎,惟僅於等待起駛階段,車輛並未向前移動,係原告之夫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右腳撞及伊車輛前方之防撞鐵桿成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當時已起駛車輛開至車道上,伊夫始會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撞及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時伊車輛停放位置與偵卷內警方採證照片所示相符,且表示當時磁磚店的兩台車子停在機車格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雖被告辯稱不確定車禍當時照片所示大型旗幟是否存在,惟偵卷所附現場採證照片係於當日上午
6時42分即案發後30分鐘內拍攝判斷,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應與照片所示相符。而依偵卷所附照片,案發現場機車停車格係繪製於人行道外之車道邊,且機車停車格上並置有輪胎、三角錐、彩券行之大型旗幟,人行道上並有種植與人同高之樹木,而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已突出於路面邊緣之黃線,惟尚未超出車道上繪製之機車停車格邊界,被告當時欲駕駛橫向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車輛起駛,視線必遭上開大型旗幟、樹木及車輛之阻擋,而原告之夫當時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駛於車道上,依被告偵查中供述機車停車格上當時停放兩台車輛,則原告之夫行車路線顯然不可能右偏至機車停車格上,苟被告未起駛移動車輛至車道上,原告之夫當無閃避不及致原告右腳遭被告車輛前方防撞鐵桿撞及之可能,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違規橫向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於駕車起駛時視線遭到路邊大型旗幟、樹木及車輛之阻擋,導致橫向行駛至車道上時,未能判斷前方是否有行進中之車輛,故車前違規安裝之防撞鐵桿始會撞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原告右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駕車輛係高度較高之休旅車,依偵卷照片判斷,其車身大部分遭路邊大型旗幟、樹木及車輛遮蔽,惟車頂部分仍超出於路邊停放車輛之高度而依稀可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之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仔細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右腳遭路旁駛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自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橫向行駛至車道上時,車前違規安裝之防撞鐵桿撞及原告右腳之過失,然原告之夫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乘坐其夫騎乘之機車以擴大其活動之範圍,堪認原告之夫為原告之使用人,因原告之夫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違規情形顯然較為重大,原告之夫係享有路權之一方,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之夫則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應僅負1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
3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發動引擎『等待起駛』時,適遇原告之夫搭載原告沿東大路慢車道由西往東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前防撞鐵桿碰撞」等情,惟本院認為被告係起駛至車道上撞及原告右腳,已如前述,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覆函認:「1.若撞擊時林玲玉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往慢車道,則:林玲玉駕駛違規加裝前方防撞桿之自小貨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
2.李本琛(即原告之夫)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0年3月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07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惟本院認原告之夫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輕微疏失,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尚非足採,併予敘明。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56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561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因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57,500元:
原告主張自99年6月6日至99年9月2日之89日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195,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依原告之傷勢應不需以全日照料之看護費用來計算,被告認為應以半日之看護費用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經本院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原告需要看護之期間及費用,該醫院覆以:「病患術後需專人全天照顧壹個月,半日照顧叁個月,其餘視家庭及家人可照顧情形不定;本院全日看護一日約2,100元,半日看護費用即全日一半約1,05
0元」,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1年7月2日醫桃新民字第101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請求89天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惟其主張89天均為全日看護,尚非合理。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然稽諸上開說明,即其需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方可行日常生活,自仍給予原告看護費用始屬公允。依本院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函查之看護費用全日為2,100元,半日為1,05
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7,500元【(2,100×30)+(1,050×90)】。
3不能工作損失83,51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於99年6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急診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出院不宜下床,由家人照顧休養調理3至6個月,視情況下床行拐扙輔助,定期回診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損失為83,519元,並提出薪資單、請假單、打卡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頁),且有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列計之薪資、津貼、奬金損失金額明細表、薪資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損失83,519元,自屬有據。
4交通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由於右小腿骨折處仍然是無力,無法自行騎機車上下班,且公司無交通車可搭,自99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68天,這期間由家人開車接送上下班,花費油資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5慰撫金1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術後休養期間須3至6個月期間,想見此段期間必然影響其工作、社交、運動、生活之正常運作,而在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與不便,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車禍時46歲,高中畢業,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月薪
3萬餘元,已婚,名下無財產,被告車禍發生當時51歲,高商畢業,名下僅有車輛2部及投資1筆,此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行車糾紛致生事端、侵權情況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4,580元(16,561+15
7,500+83,519+7,000+150,000),惟因原告之夫為原告之使用人,因原告之夫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10,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73,122元(414,580×9/1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7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