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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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洲仁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三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洲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柒張沒收之。
事實
一、馬洲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9月25日確定,嗣於9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其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商業貸款,惟已於98年3月10日,與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合纖公司)簽訂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第881地號土地合約為由,商請女婿 蔡漢全 於同年5月25日成立維全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全公司),由馬洲仁擔任維全公司執行長,負責處理上開土地購買事宜。蔡漢全則於公司成立後於98年6月9日以自己名義開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印鑑章及領得空白支票交給馬洲仁,雙方約定上開支票只能使用在公司營運資金,且馬洲仁開立支票之用途須徵得蔡漢全之同意,不得作為己用。詎馬洲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蔡漢全之授權範圍,於98年6、7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維全公司內,擅自接續盜蓋蔡漢全留存之印鑑章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上,並偽填金額和發票日,而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復持附表編號六、七偽造之支票償還於維全公司成立前其對 林瑤華 之欠款,及持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五偽造之支票分別向 蘇世藩 、 黃國勝 調借與票面記載同額之現金,且將借來之現金供己花用。嗣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後,經持票人蘇世藩向蔡漢全追討票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支票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漢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漢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馬洲仁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蔡漢全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蔡漢全」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支票7紙上,且先後持該等已用印之支票向證人蘇世藩借款45萬元,向證人黃國勝借款26萬8千元,並用以償還於維全公司成立前,其對證人林瑤華之借票金額13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開「蔡漢全」的支票,他全部都知道,因為我和他合開的公司剛成立,要來買土地,但沒有足夠的現金可以運用,所以要調現金來支付仲介費和應酬,才有辦法跟銀行借到錢及和東華合纖公司買土地,因為那塊地要價上億,不交際應酬沒有辦法買到那塊地,只是最後運作失敗了,蔡漢全就要我負責,我開支票用來調現金,且全部都是用來維持公司運作的;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雖然對於支票的票載日、實際發票日,無法清楚說明,但該部分是因為發票時間距今久遠,致被告記憶模糊,另被告在維全公司成立之前,已與東華合纖公司簽訂土地仲介事宜,所以才會跟林瑤華借錢,維全公司成立的目的其實也在於處理後續的土地仲介事宜,被告雖然之後用蔡漢全的支票作為清償林瑤華之借款,但此部分仍然是用作公司營運使用,與維全公司的成立目的並無相違,所以被告開立這些支票實無逾越蔡漢全的授權範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9日與告訴人蔡漢全、證人林瑤華至新竹縣竹北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告訴人蔡漢全個人之名義申請支票,告訴人蔡漢全並將申請之支票交由被告,授權被告於公司營運範圍內可以使用支票調現,嗣被告於98年6、7月間,先後持「蔡漢全」之印章,在告訴人蔡漢全所申請票號分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共7張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用「蔡漢全」之印文,並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分別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向證人蘇世藩借款共45萬元;持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向證人黃國勝借款共26萬8千元;及持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償還其個人之前向證人林瑤華借貸之款項,嗣因該等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號偵緝卷第22頁、335號本院卷第216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漢全、證人林瑤華、蘇世藩、黃國勝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1號偵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335號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背面、第142背面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1日新一社總字第376號函暨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戶繳納退票違約金及註銷退票手續費備查簿各1份在卷可憑(1號偵緝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5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七之支票5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以「蔡漢全」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支票7紙之用途,是否屬於告訴人蔡漢全授權之範圍即係用於公司營運開銷部分:
1、關於被告馬洲仁開立編號JC000347號、JC000348號、JC000349號各15萬之支票向證人蘇世藩借款用途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你跟蘇世藩調多少錢?)3張支票各15萬,我一共跟他調45萬。用途與上述105萬的用途相同(按即借來當公司開銷、房租費用、會計小姐薪資、伙食費、交際費用)」、「(你向這3人調這些款項有無用在買土地上?)有,因要投資的土地值上億元,這些款項中的100多萬用在交際費,我們交際情況包括上酒店、吃飯。這些錢借來時已經扣掉利息,所以實際上沒有這麼多錢…」等語(1號偵緝卷第54頁);於其於101年1月13日自撰之辯護狀則載明:「…向證人蘇世藩調現金,合計45萬元扣2個月利息,剩現金
31.5萬元,付用餐費,原告人蔡漢全拿了2萬元整,用在他公司永溝工程加油費用…」等語(335號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你開了3張15萬元的支票給蘇世藩,蘇世藩是給你現金,這45萬元的現金去了哪裡?)編號349的支票是付編號347、348的利息」、「(30萬的票款,為何要付15萬的利息?)另外還有跟蘇世藩借120萬,在4月23日讓他領了,這120萬也是土地的事情」、「(你跟蘇世藩借120萬去了哪裡?)也是這樣開銷吃吃喝喝用完了,大概3、4個月的時間,因為120萬沒有1次拿,是陸陸續續加起來拿了120萬,120萬已經還給他了」、「(你兩張15萬元的票(編號347、348)還沒有開出去就先付15萬元(編號349)的利息給人家了?)應該是同一個時間開的,編號347、348大概是98年6月25日開的,編號349大概是後面幾天開的,因為開是開1個半月給他,我也不曉得,應該是我忘記」等語(335號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惟證人蘇世藩則於偵查中證稱:「(馬洲仁有拿過蔡漢全之支票跟你借錢?)有,3次,3張都是15萬元,共45萬,都跳票。支票都放在我家」、「(馬洲仁借款原因?)當時他說需要交際費,沒有錢可以跟對方應酬,所以跟我借錢,馬洲仁在支票發票日期的半個月前左右我在我新竹南寮的餐廳交支票給我,我分3次拿45萬現金給他,馬洲仁去跟我借錢時,都有帶人到我的餐廳吃飯,馬洲仁他說在應酬」、「(有無收取利息?)沒有」等語(1號偵緝卷第66頁)。
2、關於被告馬洲仁開立編號JC000335號、JC000333號之支票向證人黃國勝借款用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跟黃國勝調多少錢?)15萬元、25萬元、6萬8千元。用途與上述
105萬的用途相同(按即借來當公司開銷、房租費用、會計小姐薪資、伙食費、交際費用)」等語(1號偵緝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335、333這兩張支票你是開給黃國勝,所以你有跟黃國勝拿到錢?)有」、「(你跟黃國勝拿的錢用去哪裡?)也是一樣吃吃喝喝用掉了,6萬8付給林瑤華當房租費1萬5,還有會計小姐的2萬元,其餘的錢就是公司開銷,放在林瑤華那裡買文具」等語(335號本院卷第214頁);惟證人黃國勝於偵查時則證稱:「(馬洲仁借款原因?)馬洲仁先借6萬8千元,他說欠他人錢要還人家,我沒有詳細問原因,他是在維全公司跟我拿票借,我有給他6萬8千現金,沒有約定利息,但馬洲仁說以後賺的錢會補貼給我。20萬元部分也是在維全公司拿票跟我借,我拿現金給他,借款原因是公司營運,為了買地不夠資金,這部分也沒有收利息」等語(1號偵緝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借20萬能做什麼?)去做訂金什麼,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做什麼」、「(你有看到馬洲仁付訂金給誰嗎?)沒有」等語(335號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3、關於被告馬洲仁開立編號JC000331號、JC000332號之支票予證人林瑤華用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之後你有無聽林瑤華講你開的105萬支票跳票?)我當時給林瑤華支票時沒有寫日期,應該不會跳票,除非林瑤華自己寫日期,之後我沒有支付林瑤華每個月利息,我當時向林瑤華借105萬元,利息多少我忘了,這105萬是借來當公司開銷、房租費用、會計小姐薪資、伙食費、交際費用等」、「(房租1個月多少?)1個月2萬,林瑤華算我2萬,我付過2個月」、「(會計小姐是誰?)許小姐,我忘記她名字,她有來公司上班。偶爾來,偶爾沒有來,她是朋友介紹的。公司地址就是我向林瑤華承租的地方,許小姐的薪水1個月2萬」等語(1號偵緝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為何維全公司成立後,你跟林瑤華先前借的錢是開維全公司的票清償?)就是開105萬元那張,蔡漢全有同意,這張是在辦公室開的」、「(你錢交給誰,有何證明,誰有出具證明收到錢?)大家一起出去由我出錢,這5、6個月的開銷都是這樣,這些開銷指的是吃飯、車費」等語(335號本院卷第213頁背頁);惟證人林瑤華則於偵查時證稱:「(你當時借錢出去有無收利息?)沒有」、「(馬洲仁向你承租辦公室,租金為何?)當時他講過1個月1萬5千元,有寫過租約,但是馬洲仁從未付過租金」、「(你上次偵訊稱馬洲仁拿蔡漢全支票2張25萬、105萬跟你調現說公司急用錢?)公司剛開始成立時,蔡漢全沒有支票,所以馬洲仁跟我借支票數張共130萬,後來馬洲仁拿蔡漢全的支票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支票都跳票」、「(你有沒有向馬洲仁領過任何薪水?)當時馬洲仁有隨口講『你當我會計』,但是馬洲仁沒有支付過我薪水,且該公司也沒有帳可以記,該公司沒有任何收入,也沒有真正在做生意,所以我沒有當過馬洲仁的會計」、「(馬洲仁的公司有無員工?)沒有。辦公室是我的,我本來就有在開公司,馬洲仁向我承租,他辦公室很多東西都是用我的,可是馬洲仁並沒有請任何員工」等語(1號偵緝卷第6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這張票是誰簽發的?)馬洲仁寫的」、「(你當場看著他寫的嗎?)馬洲仁寫的時候我有在場,在新民街的辦公室寫的」、「(你是否記得馬洲仁寫的時候,當時有無填寫發票日期為98年8月1日?)有」、「(渣打銀行回覆你女兒的帳戶,由被告馬洲仁提示,背書的支票總共有4張、1張是98年6月21日15萬元,及98年7月1日3張,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5萬元,是否是被告跟你借的票?)這4張票都是我開出來借給被告的…」、「(你拿到蔡漢全名義的25萬元支票,你到底是開哪1張支票借給馬洲仁?)前前後後加給來,總共馬洲仁欠我130萬元,馬洲仁開了2張支票,1張105萬元,1張25萬元,在4、5月還沒有申請出來,是成立公司之後,被告把支票申請出來,就要開蔡漢全的支票還我錢,結果蔡漢全的支票跳票…」等語(335號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
4、 觀之 被告一再空言泛稱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支票所調用之現金係為支付維全公司運作之租金、人事及應酬交際費用,惟其對於開立予證人林瑤華支票部分,先辯稱部分資金係為了支付向證人林瑤華承租辦公室之租金費用,並已繳付2個月租金4萬元;於交待向證人黃國勝借款6萬8千元資金之用途時又稱係用繳交上開辦公室之1個月租金1萬5千元及人事費用2萬元等,然證人即出租人林瑤華業已證稱被告於租賃期間從未支付過任何租金費用,且證稱被告並未聘請或支付任何員工之薪資,況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支付上開費用之相關單據,尤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改稱開立如附表編號六、編號七之支票係為了償還於維全公司設立前向證人林瑤華之借款,顯見被告對於開立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之支票予證人黃國勝、林瑤華所借得之各筆資金用途,每每空泛辯稱係用於給付租金、人事、應酬交際之費用,惟對於該處租金金額除前後所述不一外,亦未有實際支付之憑據,而對於大筆金流去向、用途又無法清楚交待說明,實有可議。再者,被告對於開立支票向證人蘇世藩借款部分,先是辯稱借得之款項已事先扣除利息,實際上並未領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票面上所載之金額共計45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為了支付附表編號一、二支票借款之利息,然附表編號三支票之開票日卻是早於附表編號一、二之開票日,是被告前後所述顯然前後相互歧異且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一可採。遑論,被告以前開支票調取之現金高達201萬8千元,惟其並未實際支付租金、人事費用,業據證人林瑤華、蔡漢全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自承每次交際應酬、車馬費用不過約數千至逾萬元,然維全公司係自98年5月間設立,迄告訴人蔡漢全提起本件告訴即98年7月底時,維全公司即已終止運作,在此2個月期間,被告即將上開費用全數於公關費用花用迨盡,實非公司運作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支票借得之款項全數用於公司運作云云,是否可以盡信,並非無疑。參以,被告對於向開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支票之用途,早先於偵查時供稱:「(為何跳票金額2百多萬元,上開你使用金額計算下來應該不到1百萬,你把錢用到那裡去?)在這期間我去過越南2趟,我有1個女友在越南,探望她,一趟去1個月,兩趟約花30萬元」、「(這是蔡漢全的支票,應該用在公司上,為何你要拿蔡漢全的錢去越南玩樂?)蔡漢全的支票是我在使用的,開這公司前我就跟蔡漢全講,我要花多少錢我自己會斟酌」等語(1號偵緝卷第125頁),雖被告事後辯稱其2次往返越南係用其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支付,惟被告第1次入出境日期為98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而被告係於98年8月21日始領得該筆年金48萬餘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各1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6頁、335號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第1次往返越南時,根本尚未領得該筆勞保老年年金,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係用勞保老年年金支付其出國之旅費云云,實難自圓其說,殊難憑採,又本件被告係遭員警通緝到案,事起倉促,顯無法就資金流向虛構之情詳為計畫,是其於偵訊過程之供述,應非虛擬,被告確實逾越告訴人蔡漢全之授權,將上開支票調取所得之現金挪作己用,而非用於公司經營運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支票7紙均係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揭時、地逾越被害人蔡漢全授權範圍之情形下,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欄擅自盜用被害人「蔡漢全」之印文、虛偽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支票7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漢全,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上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7次擅自盜用「蔡漢全」印文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7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相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本次復利用被害人蔡漢全與其原為翁婿之信任關係,假借公司營運所需,多次逾越被害人蔡漢全授權範圍,盜用「蔡漢全」名義之支票向他人支借現金,挪為己私用,偽造之支票張數高達7張、偽造支票取得之金額高達201萬8千元,且迄今未全數償還,造成金融秩序之擾亂、蔡漢全信用嚴重受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就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支票7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7張內盜蓋「蔡漢全」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一│JC0000000│98年7月25日│15萬元│蔡漢全│├──┼─────┼──────┼───────┼───┤│二│JC0000000│98年7月25日│15萬元│蔡漢全│├──┼─────┼──────┼───────┼───┤│三│JC0000000│98年8月7日│15萬元│蔡漢全│├──┼─────┼──────┼───────┼───┤│四│JC0000000│98年8月7日│6萬8千元│蔡漢全│├──┼─────┼──────┼───────┼───┤│五│JC0000000│98年8月30日│20萬元│蔡漢全│├──┼─────┼──────┼───────┼───┤│六│JC0000000│98年8月1日│105萬元│蔡漢全│├──┼─────┼──────┼───────┼───┤│七│JC0000000│98年8月15日│25萬元│蔡漢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