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黃秀圈
被 告 梁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秀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圈、梁裕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
拾貳元,餘由被告黃秀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秀圈於民國89年8月間邀同被告梁裕光為
附卡持有人,向其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倘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計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應繳總金額1,0
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
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之方式計算之違約
金。查被告等人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3日止,被告黃秀
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393元(含正卡消費款20,867元
、已到期利息1,243元及違約金1,283元);被告梁裕光尚積
欠附卡消費款16,874元未清償,以上消費款部分並應依約計
付自94年12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被告二人應就信用卡正、附卡所生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67元,及其中37,741元自94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身分證、信
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欠款彙整資料表、正、附卡各自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
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關於附卡持卡人就正
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應屬無效:
1.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
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而
言。本件兩造間於90年6月間成立之信用卡契約,乃係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型之條款所立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甚明,而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就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關係以外
之定型化契約,有關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及效力問
題,即可直接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倘民法未規定者,
可將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保護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之解
釋原則與效力規定,視為「法理」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2.信用卡乃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
金支付,有「塑膠貨幣」之稱,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向發卡銀
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
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
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許額度為何,除未成年人之申請人須
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
信用狀況為徵信,要無另外要求信用卡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
人後方准予核發之理。又信用卡之正、附卡申請人之經濟能
力原有不同,一般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係源
於親屬間之信任與愛心,罕有知悉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之同
時,亦類似須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者(即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況附卡申請人多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若令其對正卡持
有人刷卡消費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在客觀上即屬顯失
公平。
3.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固有正、
附卡持有人就各自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約定,但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多達30條,各條
款之字體甚小(非以放大鏡閱讀,將有傷眼力),縱令上開
條款以紅字或劃底線方式特別標示,亦因字體過小及細密,
易為申請人於訂約當時所忽略,況被告即附卡申請人於事前
、事後是否詳細閱覽及知悉該約定條款全部內容,即有疑問
?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固有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名欄
,惟該欄位並未註明「連帶債務人」字樣,並未顯示重要法
律效果之文字,則兩造間就該項特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一
致,已有認知上之爭議,附卡持卡人如何預期日後應與正卡
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4.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雖有規定正、附卡持卡人向發卡
銀行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權利,但該項權利究竟應如何行使,
卻未列為特別告知事項,顯然不利於附卡持卡人,若正卡遭
發卡銀行終止契約,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故就附卡申領使
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在於正卡持卡人願意就其同
意申領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
人係附卡持卡人之連帶債務人,而附卡持卡人並非正卡持卡
人之連帶債務人,始符合信用卡申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從
而正、附卡持卡人之清償責任,應係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
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而正卡持卡人則應對「自己
」及「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兩造間
之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猶約定附卡持卡人亦須就正卡持卡
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已逾越一般信用卡申請
人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無異加重附卡持卡人
之責任。
5.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事項既屬原告銀行預
定使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信用卡申請人就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復無磋商之餘地,依首揭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保護消費者之
精神,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
,並考量締約雙方經濟上之實力與差異,而被告在訂約時亦
缺乏詳細審閱約定條款內容之機會及能力,或因欠缺遭選擇
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時地位不平等,致
消費者之被告對於該約定條款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
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被告縱使事前知悉該約定條款
內容,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或事後要求變更內容之機會,為
保障締約實質正義,本院認為該項約定條款違反契約之公平
與誠信原則,且使被告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無端加重
被告之責任,致生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認「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為無效甚明。
(二)依原告提出之正、附卡各自消費明細表,正卡之消費金額為
20,867元、附卡之消費金額為16,874元。原告請求被告黃秀
圈給付正卡消費本金20,867元;正、附卡消費本金計算之已
到期遲延利息1,243元及違約金1,283元,及按上開本金計算
未到期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
償附卡簽帳消費本金16,874元,及因該本金所生未到期之遲
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秀
圈給付23,393元,及其中20,867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秀圈、
梁裕光連帶給付16,874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12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