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本案被告乙○○、甲○○(均兼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兼被告)當庭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前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