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35號原告 林福清 被告 趙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隨即於88年11月1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於98年1月21日取得初設戶籍登記。詎被告於97年間竟不告而別,迄今已逾7年,經原告屢催返家同居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22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自97間離家後,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子林捷為到庭結證稱:原告和被告結婚超過10年了,伊於99年3月26日結婚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於4年前有回到后里住處看一下原告,之後就沒有回來過等語明確(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被告自97年間離家,僅於4年前曾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住處看過原告1次,餘均未再返家甚明。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88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7年間離家未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於本院定於106年2月21日進行審理,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有各該報到單存卷可佐,應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然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